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認領係以真實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緣之連絡,縱認領行為完全無欠缺,其認領仍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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