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實務上,在非屬於約聘制的工作,於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雙方會先行約定「試用期間」,雇主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工作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也可以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這就是一般所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相信很多勞工在剛進到公司時,會有所謂的試用期條款,也就是如果試用期沒有通過公司審核,公司就會將你解雇。其實,我國勞基法並沒有明文規範試用期。至於多數的試用期是以到職日起算三個月為期間的原因,則是因為根據整部勞基法規範,可以知道到職有無屆滿三個月是一個規範適用的基準。
根據我國勞基法規定,雇傭契約分為定期契約以及不定期契約,簡單說前者就是約聘制(定期簽訂契約),後者就是所謂的正職。
定期契約就是勞資雙方同意在一段時間內,勞工為雇主工作直到合約終止;而不定期契約就是雇主沒有訂立聘雇期間,除非符合勞基法第11條(公司營運困難、勞工不適任等)或12條(勞工欺騙雇主或違反勞動契約),否則雇主是不能任意終止契約。
看到這邊可以知道為什麼很多公司都會用「約聘」聘用勞工了吧!相較於美國企業,可以無條件解雇員工,我國勞基法在這方面其實非常保護不定期勞工的工作權益,雇主必須在符合上述法條的情況下才能解聘員工,而這在學術上就被稱為【最後手段性原則】,也就是如果勞工有不適任工作的情況,雇主必須給予員工改善的機會,除非勞工有持續無法改善的情形,雇主才能依據第11、12條解聘員工。換句話說,員工不適任,解聘是最後手段,在這之前必須給予員工改過自新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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