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國軍官兵權益教室-部隊法制官不會告訴你的事系列】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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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草莓律師近期接到幾位弟兄姊妹的諮詢,有一位表示他因和同單位的某甲日久生情而相戀,彼此情不自禁在營區內有數次的親密舉動,後來遭檢舉而受單位調查,他和某甲自知已違反規定便坦承一切,也願意接受懲罰,但是單位竟以他們約會的次數,一次核予一次記過,迫使兩人都因為在一年內累滿三大過而遭到評定為不適服現役汰除;又有一位弟兄則稱他因為投資不慎,欠下數目不少的債務,為免被討債,因而時向低階同袍調頭寸,某次因為有一位同袍的借款沒有依限清償,遭同袍向長官檢舉,長官也是以他借貸的次數,一次一罰,最後也是難逃累滿三大過的汰除命運。

    上述這兩個案的當事人,平日的工作表現卓越,屢屢獲得獎勵,卻僅因一次的違失,卻受到評定為不適服現役汰除的命運。犯了錯接受懲罰,固然天經地義,但是草莓律師今天所要探討的則是部隊以約會次數、借貸次數一次一罰究竟有沒有問題?

  部隊對於這種情形的說法,經常是以類推行政罰法第24條對於行為數的認定為論據,並且主張:「在秩序罰領域,因秩序罰著重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因此所稱的『一行為』,不以自然單一行為為限,亦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法律上單一行為是法律創設的行為概念,其可能是將數個自然單一行為整體合併為一行為、一個評價單位,也可以是將數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行為而分別評價」,白話的說,就是對於行為次數的認定,單位說了算,他想論為一次,就是一次,他想認定為數次,就是數次。部隊的這些理由,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和訴願會也皆會埋單,因此,官兵弟兄不論是對懲罰處分提出權保,或是對不適服現役處分提起訴願,最後終不免遭到駁回的命運 (不服懲罰和不適服現役決定可不可以一併提出救濟,請容許草莓律師下回分解) 。

    但是,行政法院法官一定會支持這種見解嗎?近年就有這麼一個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號)指出:「如何界定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是否屬於一行為。論者固有認為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者,惟行政罰乃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行政秩序罰,而因行政法規範具有各自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人民也因為各類行政法規範之規定,負有各種不同形式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該義務均以行為人之外部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人之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因此行政法領域內之行為數,可以透過「時間」、「空間」與「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實務上亦有以主管機關之裁處行為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核與懲戒或懲處乃著重於某一職業或公務體系內部秩序之維護,性質上有所不同,是如將行政罰上一行為之概念套用於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行為之評價上,其是否契合懲處之制度目的而失諸方枘圓鑿,恐非無疑。由於公務員懲處制度之基本精神乃在於對公務員人格之整體評價,懲處與否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對公務員之不信任或有違法之人格傾向是否得到確認,因此行政機關於決定懲處措施時,應就行為人多數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予以整體性評價,而非就其個別違失事實予以切割式之觀察,方得使行為人應負之責任獲得全面性的衡量,此於一再重複同類型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如予切割評價,將因累計數懲處處分而生終局性汰除處分之情形尤然。」明確的表示,公務員懲處的判斷重點係在於對公務員之不信任或有違法之人格傾向是否得到確認,因此行政機關於決定懲處措施時,應就行為人多數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予以【整體性評價】,而非不問行為人之內部意思而僅就其個別違失事實予以切割式之觀察,如此方得使行為人應負之責任獲得全面性的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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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和行政機關訟爭者,半數以上會有這樣的經驗:在個案進入申復、權保、訴願或行政訴訟等救濟階段後,機關/部隊代表往往會向審議委員或法官做出「這是屬於機關/部隊的判斷餘地,貴會/行政法院應尊重機關的認定」這樣的答辯主張,往往也就成為人民敗訴的主因其一。

不過,只要機關部隊主張是判斷餘地,法官就一定會照單全收嗎?答案並不是肯定的!在舉例說明前,我想,各位官兵弟兄姊妹要先瞭解甚麼是「不確定法律概念」?甚麼叫「判斷餘地」?

首先,「不確定法律概念」是指法條用語因其抽象性、一般性而不夠明確,致生解釋上的疑義,此種不明確的法律用語,即叫做「不確定法律概念」。「不確定法律概念」往往是出現在條文的構成要件部分,例如:不適服必要時基於公益有軍事安全之虞、有甚麼甚麼之虞…等等詞彙均屬之。

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法院原則上是會去好好地審查機關/部隊在解讀和涵攝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有沒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和解釋原則。但是!但是!但是!這只是原則,因為某種例外情形,法院只會審查合法性(從形式上去看有無違法)而不會審查妥當性(實際內容的決定有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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