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家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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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認領係以真實之父子女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緣之連絡,縱認領行為完全無欠缺,其認領仍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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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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