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91號
原告 鄭志堅
被告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陳黃榮(聯隊長空軍少將)
訴訟代理人 利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106年決字第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訴願決定、申復決議及原處分關於原告對B女性騷擾成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第○○○○○○○○聯隊第○○○○隊○○○○○○○○○○○,前任職被告(民國106年12月更名前為空軍第四0一戰術混合聯隊)○○○○○時,其隊內女士兵B、C、D(以下合稱為申訴人、分別提及各申訴人則以上開代號稱之)向被告提出申訴,指稱原告分別對申訴人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組成性騷擾申訴會(下稱申訴會),並指定調查小組成員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書,認定:(一)原告於104年7月26日B女臉書之留言,成立言語性別歧視。(二)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對C女之LINE訊息;及105年9月16日先後於底片庫房及除蟲間,自後方強制環抱C女共2次之行為,成立言語及肢體性騷擾。(三)原告於105年5月11日於辦公室自後方強制環抱D女之行為,成立肢體性騷擾。嗣提送申訴會審議,決議原告對申訴人性騷擾成立,經被告以105年11月28日空五聯人字第1050008739號函檢送申訴審議決議書(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性騷擾申復會(下稱申復會)決議申復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後,被告檢送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申復決議)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按申復程序為行政救濟之一環,本件申復會及申訴會之組成完全相同,殊難有公平客觀之審查。且調查小組調查程序、申訴會及訴願委員會之審議程序,亦均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規定正當程序之違誤。(二)B女部分:其於B女臉書留言內容,係勉勵B女,而延續減肥此普遍話題,且該臉書留言非服勤時間為之,原處分認原告前開臉書留言屬言語性騷擾,實屬率斷,且有引用法條錯誤之情事。(三)C女部分:依其等歷來交情常互開玩笑,其與C女在LINE之對話,實無性騷擾之故意,此部分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逕以C女事後之主觀感受,認定上開對話成立性騷擾,未免率斷。又原告與C女至底片庫房時,有訴外人宋文遠在場,原告無對C女為不當之肢體碰觸之可能。而渠等至除蟲間時,原告與訴外人林文寶於門口聊天,且除蟲間鄰近公共場所,原告亦不可能對C女為不當肢體接觸之行為。(四)D女部分:查D女申訴地點,為人進人出之勤務辦公室,原告無於此對其有不當肢體接觸可能,且當時隔壁辦公室同仁均未見D女有異狀,亦未聽聞異常聲響,況D女未於事發後立即申訴,而於聽聞B、C女申訴後,始提出申訴,顯有欲造成眾口鑠金之行為,被告逕採信其片面之詞,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申復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105年6月6日修訂之國防部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4點規定,申復應向原申訴會提出,旨在使申訴會自我審查原申訴程序是否有缺失,是組成成員自然相同。又申訴會係由獨立合議制專家委員組成,且經完備調查審議程序而為決定,申訴會就「性騷擾」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專業認定,應認有判斷餘地。(二)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著重於被害人之感受,不以行為人有性騷擾之意圖為要件,原告於B女之臉書留言及對C女之LINE訊息,已構成言語性騷擾,原告辯稱無歧視及開玩笑云云,無礙言語性騷擾之成立。(三)C女遭原告強行環抱之底片庫房位於獨立大樓,且有內門阻絕;另除蟲間為密閉式房間,房內櫃架林立,隱蔽良好,且經調查小組訪談時,宋文遠表示當時奉原告之命於外解繩子,看不到裡面情況,林文寶亦稱其僅於門外和原告聊天後即先行離去,益徵原告所言非實。(四)D女指述之事發時間正值中午休息時間,辦公室無人在場,非原告辯稱之人進人出場所,且D女證述當下受驚而不敢動彈,部隊同袍未聽聞聲響亦屬自然,又D女事發後即向單位處長反應,惟因考量無證據及害怕外在壓力等,故僅請處長告知原告警惕,嗣後經處長告知有B女、C女相繼對原告提出申訴,D女才決意正式提出申訴,原告所言,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據此,有關軍職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軍職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二)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第1、3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9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1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是以,軍職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處理。
(三)而國防部依上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第32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於105年6月6日修訂之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點第1項:「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第3點第1款:「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2.各機關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10點:「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15點:「單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後,於7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會,由性騷擾申訴會指派成員2至4人進行調查。調查成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第17點:「調查程序及原則如下:(一)應自申訴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一個月為限。……調查結束後,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並初擬性騷擾是否成立之建議,提性騷擾申訴會審議。」第24點:「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性騷擾申訴會提出申復。……(三)申復處理原則:1.申訴會審查相關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第26點:「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仍有異議者,得於30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四)承上以論,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概念,而此不確定規範概念之解釋及涵攝,係對於具體個案事實所為之評價(同法第12條規定參照),尚非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或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故被告依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15點規定組成之申訴會,就性騷擾事件所為決定之合法性,行政法院得為全面之審查,被告主張申訴會就「性騷擾」之專業認定,享有判斷餘地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述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4點第1款、第3款及第26點規定,關於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事件,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於申訴會之決議如有異議,應先向原申訴會提出申復,係該當事人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前,應踐行之先行程序,旨在因應各部隊編裝之特殊性,於當事人不服申訴決議時,應先請求原申訴會重行審認申訴決議是否合法;如不服該申復決議者,始得提起訴願。是以,作成申訴決議與申復決議之委員組成成員自然相同,原告主張申復決議為行政救濟一環,申復會與申訴會組成完全相同,難期公平客觀,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無足取。
(五)復按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經查,C女、D女於105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受原告性騷擾之申訴,經被告組成申訴會,並指定監察官、法制官、外聘委員及官兵代表等4名成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訪談原告、申訴人、關係人及現場勘驗後,作成調查報告書,認定原告於105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C女傳送「親一個」、「快來抵債」、「我指的是親一下」等語,成立言語性騷擾,暨原告確有於105年9月16日先後於底片庫房及除蟲間,自後方強制環抱C女共2次;105年5月11日於辦公室自後方強制環抱D女之行為存在,應成立肢體性騷擾等情,有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暨報告書、關係人及申訴人訪談紀錄、申訴書、原告與C女之LINE截圖、現場勘驗紀錄及原告訪談紀錄,附本院卷第156-182、249-274、369-374頁可稽,則申訴會綜合以上事證及個案具體情狀,認定原告對C女成立言語及肢體性騷擾;對D女成立肢體性騷擾,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屬合法。
(六)原告雖否認有對C女、D女為強制環抱之性騷擾行為,並主張與C女在LINE之對話只是開玩笑,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按性騷擾是否成立,應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不以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為斷。查C女於對話過程中,已有不願繼續對話,而傳送鬼臉卡通貼圖回應,詎原告仍持續糾纏,針對C女傳送貼圖,回復以「親一下就好,你還伸舌頭」、「我都害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頁),確實足以造成C女主觀上不悅,亦逾越二人平時相處界限,自已對C女構成言語性騷擾。至花蓮憲兵隊以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傳送飛吻圖1枚予C女(見本院卷第272頁),涉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罪嫌,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原告上開傳送飛吻之性騷擾行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應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要非同法第25條所定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觸摸之犯罪行為,因認原告上開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93-294頁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軍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行為日105年7月15日係誤繕),原告援引主張其與C女在LINE之對話,不構成性騷擾云云,即難採憑。又行政機關職權調查事實,得自行決定調查之種類、範圍、順序及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件調查小組依調查中訪談申訴人、原告、關係人及現場勘驗等事證,並審酌原告與申訴人平時表現、互動關係及申訴人申訴前後情緒狀況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認定原告對C女、D女有為上述強制環抱之性騷擾行為,已於調查報告內詳述所憑之依據,並敘明原告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經提送申訴會審議時,亦通知原告到場列席說明,並接受委員詢問及給予直接答覆機會,核已保障原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情事。此外,C女、D女對於上述遭原告強制環抱之性騷擾行為,提出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上開行為均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87-292頁),原告空言否認有上揭性騷擾行為,並指摘調查小組、申訴會調查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無足採。
(七)另查,B女於105年9月22日提出申訴時,原申訴原告自103年起,在營區內多次對B女有不當言語及肢體觸摸之性騷擾行為;於104年6月、9月間在原告家中、營區暗房內,分別對B女為強制性交各一次等情(見本院卷第269頁)。申訴會以原告涉嫌強制性交罪部分已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故不予處理,至B女申訴105年9月22日迄105年9月間,原告於營區內多次對B女有不當言語及肢體觸摸之性騷擾行為部分,經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以原告與B女之間似存有情愫,難以界定是否違反B女意願,尚難認定成立性騷擾,惟其等間確有逾越性別相處分際之情事,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軍紀相關規定另行議處;調查小組復就B女於訪談中提出其104年7月26日臉書留言截圖資料,以原告於該臉書留言「平常在廟裡有練習咬小蘋果,果然有差!!!!」等語,認定B女受言語歧視成立,經提送申訴會審議結果,認原告上開留言對B女成立言語性騷擾等情,固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提出上開臉書留言截圖、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申訴審議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5、180、182-187、209-216頁)。惟查,觀諸原處分之申訴審議決議書主文雖記載「A(即原告)對B『性騷擾』成立」,惟事實欄就B女部分,僅記載其上開105年9月22日申訴書申訴之內容;理由欄關於B女申訴部分,則謂綜整全案資料,申訴會確認原告與B女之相處已逾越國軍人員性別相處分際,違反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相關規定,惟因二人間具相當情愫及互動關係,對於原告是否違反B女意願強制性騷擾B女,該會仍難認定,建議二人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軍紀相關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經核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記載原告有上揭於B女臉書留言之行為,及認定該行為對B女成立性騷擾之理由,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之違誤。再者,綜觀上開104年7月26日B女臉書留言截圖全文(見本院卷第235-239頁),無非是針對B女減重之話題,B女與原告及其他友人之對話,而原告留言「平常在廟裡有練習咬小蘋果,果然有差!!!!」等語,雖可被認有指涉原告是豬之嫌,但依一般普通人認知,此用語係影射或譏笑對方體重過重,與性別歧視或物化女性無關,且B女及其他友人接連以「不是橘子喔」「鳳梨也可以」「榴槤好了」「加油」「妳瘦下來不用拍角度,就可以和照片上一樣美啦!」「哈哈,我會努力,不讓你們失望,能從90瘦到這樣,相信55不是夢想」等語,互相取笑或勉勵B女,原告亦續留言「OO(按:B女名字)加油,有心就瘦的下來」,實難認原告上開「平常在廟裡有練習咬小蘋果,果然有差!!!!」之留言,致B女產生被冒犯或騷擾之不悅感,調查小組及申訴會未審酌前開具體事實情狀,逕擷取該臉書留言,認定原告對B女成立言語性騷擾,實嫌率斷,原告指摘此部分原處分違法,即堪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原告對B女性騷擾成立,既有前述違法之情形,申復決議維持此部分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申復決議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認定原告對C女及D女成立性騷擾部分,核無違誤,申復決議、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申復決議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蕭惠芳